北斗导航民用服务资质管理规定

2020.06.01 , 浏览次数: 68488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北斗卫星导航民用服务(以下简称北斗导航民用服务)单位资质的管理,规范北斗导航民用服务市场,保障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安全,促进北斗卫星导航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是开展北斗导航民用服务资质管理的基本依据。

本规定所称北斗导航民用服务,是指向社会提供北斗导航民用分理级服务和北斗导航民用终端级服务。

本规定所称北斗导航民用分理级服务是指分理北斗卫星导航定位、授时、位置报告和短信服务,开展获准的增值服务和应用项目开发。

本规定所称北斗导航民用终端级服务是指开展北斗卫星导航芯片、板卡、模块、整机等终端产品的生产活动。

本规定所称北斗导航民用服务资质,是指提供北斗导航民用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

本规定所称北斗导航民用服务资质管理,是指对申请提供北斗导航民用服务的单位进行资质审查、注册并发放《北斗导航民用服务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和对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获证单位)资质保持情况进行监督的一系列活动。

第三条 申请提供无线电测定(RDSS)服务的单位,必须进行资质审查,未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证书》,不得向社会提供相应服务。

提供无线电导航(RNSS)服务的单位,可以申请进行资质审查,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后,证实其具有持续提供相应服务的能力。

第四条 北斗导航民用服务资质管理工作遵循统筹兼顾、依法管理、公平公正、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五条 北斗导航民用服务资质管理工作由中国卫星导航定位应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应用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申请单位有一列情形之一的,应用管理中心不受理其资质审查申请:

(一)提供RDSS服务的单位有外资背景的,提供RNSS服务的单位由外资控股的;

(二)法定代表人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不含港澳台地区)的;

(三)未取得国家认可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

(四)提供分理级服务的单位资产总额小于1000万元的,提供终端级服务的单位资产总额小于500万元的;

(五)近三年内受到国家行政处罚和存在严重违法现象的;

(六)提供终端级RDSS服务的单位未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二级以上认证证书的。

第七条 申请提供北斗导航民用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申请提供服务相适应的法人资格;

(二)与申请提供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能力;

(三)与申请提供服务相适应的质量保证能力;

(四)与申请提供服务相适应的财务资金状况;

(五)良好的经营信誉;

(六)与申请提供服务相适应的保密资格;

申请提供北斗导航民用分理级服务、终端级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见《北斗导航民用服务单位资质条件》(附件一)。

第八条 申请提供北斗导航民用服务的单位应当向应用管理中心提交《北斗导航民用服务资质审查申请书》(附件二)及证明材料。

第九条 应用管理中心应当对受理条件和申请材料的有效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核,审核期限为5个工作日。

对于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材料满足要求的,应当出具《北斗导航民用服务资质审查受理决定书》(附件三)。

对于申请材料不满足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截止时间,出具《北斗导航民用服务资质审查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附件四)。

对于申请单位提交的补正材料,应用管理中心应当组织再次审核,审核期限为5个工作日。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或申请材料经补正后仍然不满足要求的,告知申请单位不予受理的原因,出具《北斗导航民用服务资质审查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五)。

对于出具了《北斗导航民用服务资质审查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单位,自应用管理中心做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条 应用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实施审查。

应用管理中心应当从北斗导航民用服务资质审查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人员,成立审查组和选定审查组长。

审查组长对审查结论负责。

第十一条 北斗导航民用服务资质审查采用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书面审查是指对申请单位提交的书面、电子等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做出审查结论的活动。

现场审查是指到申请单位服务运营场所或生产现场进行审查,做出审查结论的活动。

审查方式由应用管理中心确定。

第十二条 对于初次申请北斗导航民用服务资质的审查划分为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审查是对申请单位的基本条件进行的审查,审查合格后,应用管理中心应当以文件形式告知申请单位,批准分理级服务单位的试验资质或批准终端级服务单位领取北斗专用技术资料。

申请分理级服务单位的试验资质有效期为3年,申请终端级服务单位的产品试制期为2年。

在分理级服务平台的功能达到要求或终端产品性能经应用管理中心授权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申请单位应在试验资质期满以前或终端级服务的产品试制期满的30个工作日之前,提交《北斗导航民用服务资质审查申请书》(附件二)及证明材料。

第二阶段审查是对申请单位的基本条件和分理级服务平台的功能或终端产品性能进行的全面审查,审查合格后,应用管理中心应当向申请单位颁发《证书》。

对于试验资质有效期满或终端产品试制期满,仍然不能提出申请第二阶段审查的单位,自试验资质有效期满或终端产品试制期满之日起,应用管理中心1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三条 《证书》有效期限为4年。

《证书》内容包括证书编号、法人名称、注册地址、业务地址、服务类别、业务范围、发证部门、发证(换证)日期、有效期限和年检记录(附件六)。

第十四条 取得北斗导航民用服务资质的单位,应当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并在合同、产品出厂证书上标注《证书》编号。

《证书》丢失、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应用管理中心报告有关情况并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应用管理中心应当将取得《证书》的单位编入《北斗导航民用服务资质注册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和有关部门发布。

第十六条 取得北斗导航民用服务资质的单位在《证书》有效期限内,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和业务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应用管理中心提交《北斗导航民用服务资质证书变更申请书》(附件七)及有关证明材料。

应用管理中心收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对《北斗导航民用服务资质证书变更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换发《证书》。

获证单位申请减少服务项目的,按照《证书》变更的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取得北斗导航民用服务资质的单位在《证书》有效期限内,申请增加服务项目的,应当提出增加服务项目审查申请,提交《北斗导航民用服务资质审查申请书》及证明材料。

应用管理中心组织成立审查组,重点对增加服务项目所涉及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做出审查结论。

同意增加服务项目时,应用管理中心应当向申请单位换发《证书》,《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十八条 取得北斗导航民用服务资质的单位申请延续北斗导航民用服务资质,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延续资质审查申请,提交《北斗导航民用服务资质审查申请书》及证明材料。

应用管理中心应当组织成立审查组,重点对申请单位获证期间资质变化情况进行审查,并做出审查结论。

同意延续资质时,应用管理中心应当向申请单位换发《证书》。

增加服务项目审查可与延续资质审查合并进行。

第十九条 应用管理中心应当通过建立取得《证书》单位(以下简称获证单位)的档案、处理获证单位上报的重大事项、组织年度监督检查和开展日常监督等工作,对获证单位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对于监督管理中发现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问题,应用管理中心应当对获证单位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

第二十条 获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做出注销其资质的决定:

(一)主动申请注销的;

(二)《证书》有效期届满不再申请延续资质的;

(三)延续资质审查不合格的;

(四)发生失泄密事件;

(五)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变造《证书》的;

(六)未经应用管理中心允许擅自向国(境)外组织或个人提供北斗授权服务的;

(七)未向应用管理中心提交授权用户身份信息及自定义的定位、位置报告、短信服务相关协议的;

(八)未经应用管理中心批准,擅自出租、出售、转让已注册用户ID卡的;

(九)未按照应用管理中心提出的整改要求完成整改的;

(十)依法应当注销的其它情形。

发现需要注销资质单位的情况时,应用管理中心应当收回《证书》,在《名录》中注销其资质,并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应用管理中心3年内不得受理被注销资质单位的再次申请。

第二十一条 对于初审第一阶段审查合格的单位,在分理级服务平台建设期间和终端级服务产品试制期间,应用管理中心应当参照对获证单位的要求,对其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应用管理中心应当在北斗导航民用服务资质管理工作中保守申请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北斗导航民用服务资质管理不收取费用。

 

附件:点击下载

1.北斗导航民用服务单位资质条件

2.北斗导航民用服务资质审查申请书

3.北斗导航民用服务资质审查受理决定书

4.北斗导航民用服务资质审查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5.北斗导航民用服务资质审查不予受理决定书

6.《北斗导航民用服务资质证书》样式

7.北斗导航民用服务资质证书变更申请书